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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在彰化縣○○鎮○○里○○路參天宮前,因遇警盤查, 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檢時,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 犯罪跡證為警方所掌握或查扣,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是警員縱因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而懷疑 ,因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然此舉並非警員就此 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不過 係單純主觀上因被告有前科紀錄所生之懷疑而已,自非得謂 已發生嫌疑,更遑論已發覺被告之犯罪。是故,本案被告仍 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首而接受裁 判至明,為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 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 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 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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