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
,並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
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7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1 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6年
6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女用廁所
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6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與新興街路口盤查而查獲,且於同日晚
上9 時2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其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
事實,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此有
查獲照片2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3149號偵查卷宗第9 頁)附卷
可參。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6 月13日晚上9 時2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5 頁、第7 頁)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
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 acetyI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
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
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
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
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
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
,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
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
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
函、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
自白於
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
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
予以起訴論罪
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
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等情之事實,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後,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
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
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
,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
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
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
,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