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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 ,並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 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7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6年 6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女用廁所 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方於96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與新興街路口盤查而查獲,且於同日晚 上9 時2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 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此有 查獲照片2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3149號偵查卷宗第9 頁)附卷可參。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6 月13日晚上9 時2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5 頁、第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 acetyI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 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 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 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 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 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 ,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 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 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 函、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 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 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 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 ,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 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施用毒品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 ,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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