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里○○街○○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 混合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 巷○○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8 月 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7 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 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此有該局96年8 月10日調 科壹字第096230611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 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 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 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通常健康成人一次 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 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 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 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 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 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 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 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 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1 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6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 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 、2 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次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 執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僅施用1 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 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4公克,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 個(總重0.27 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 級毒品海 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 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 號函釋在案, 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總重0.2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 級 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