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543號、第3375號、第337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已稀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6年1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48小時
內,在彰化縣○○鎮○○里○○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
復於同年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前48小時內,在
上開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7月21日
前4 、5日,在住處旁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應予更正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件
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證。
詎被告仍再為本案同樣
犯行,足見應給予被告較
適當
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本件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前後
合計三次,
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
內含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3支,係被
告林志健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96年1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48小時內,及同年2
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前48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同年7月21日前4、5日,
在住處旁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6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不得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一)
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
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
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
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
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
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
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