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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95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 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下午6 至 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13樓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上揭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使其 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於96年7 月9 日晚上2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 巷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 包(合計淨重0.52公克)、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 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之 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 白色粉末6 包(合計淨重0.5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 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 竹派出所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 64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復 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可資佐證,則被告 就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 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 。 三、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 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 於95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 2 月12日縮短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未能戒絕毒品而 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 重0.5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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