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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1-3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太平賓館與旅遊公司授權書上之太平賓館與 旅遊公司印文壹枚及「LEW」署押壹枚、偽造國外借款收據上之 太平賓館與旅遊公司印文拾柒枚及「LEW」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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