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甲○○
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6139號、第668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
沒收。
丁○○共同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男友丁○
○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不醉
宮涼亭旁垃圾桶內,拾獲乙○○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為不詳
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將該易付卡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拾獲當日起至同年6月19日
止,將上開易付卡置入
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
未扣案),而接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上開乙○○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
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
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
務,渠等因而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下同)1 百餘元通話費
之利益。
二、甲○○於96年6月14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丁○○,途經彰化縣埔心鄉仁里村活動中心,見該活動中
心圍牆外放置白鐵鐵鍊1批,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批白鐵鐵鍊
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仁里村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
白鐵鐵鍊1批,得手後載運至彰化縣○○鄉○○路○○○號「佳
鈿工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劉育袖,所得款項1,840
元則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皆於
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
坦承不諱
;被告丁○○、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亦坦認
無訛
,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埔心鄉仁里村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戊○○與證人即「佳鈿工業社」負責人劉育袖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易付卡照
片1張、被告丁○○、甲○○行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
徵被告丙○○、丁○○、甲○○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
甲○○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為
乙○○所申請使用,於96年5月18日17時許,為不詳人士所
竊而丟棄之物,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誤。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
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
乃刑法
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
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
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
,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
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丙
○○、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丙○○、丁○○就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之犯行;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拾獲上開易付
卡後,即自拾獲當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多次盜打使
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
包括一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竊
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丙○○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丙○○、丁○○因一時貪念,拾獲他
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復將該張易
付卡置入渠等所持之行動電話內加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
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被告丁○○、甲○○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暨考
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獲之通話利益、被告丁
○○與被告甲○○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
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本件被告3人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
地,
附此敘明。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造或輸入『電信
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
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
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被害人乙○○所申請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
電信設備」,
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
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
(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
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丁
○○、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係渠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