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炳昌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
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
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
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
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五三一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
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而毋庸執行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六年
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一號員林交流
道旁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糖友街口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一五公克、空
包裝重○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
一紙在卷
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
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一五公克,空包裝
重○點二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
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七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
可考,復
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以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足
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
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
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
參
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
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
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
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於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某時起至同年
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
證據
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
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
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
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屬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