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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 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三、五一0四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鎮○ ○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間,在上址等處, 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 行屬包括一罪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 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 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 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 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再者 ,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 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 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 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 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有 於上開時點多次施用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 分之犯行,況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已如前述,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 行之明確心證,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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