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
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三、五一0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鎮○
○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二、本案
證據:
(一)被告
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間,在上址等處,
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
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
行屬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
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
處斷。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
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
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
集合犯」之
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再者
,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
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
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
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
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
科刑,較稱妥
適。
(三)查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稱有
於上開時點多次施用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
分之犯行,況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已如前述,
本諸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
行之明確
心證,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