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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第3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 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9年4月12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第479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6月16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各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分許及96年 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先後於96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及96年6月22日凌晨1 時許,分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 再犯時,再予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 88年9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9年4月1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8 號、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6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月18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6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而出監,於同年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 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 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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