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第347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
強制戒治,
嗣於88年9月2
3日因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9年4月12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第47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6月16日因
假
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各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分許及96年
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先後於96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及96年6月22日凌晨1
時許,分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分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有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
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
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足供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
88年9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9年4月1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8
號、第4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6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月18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
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6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而出監,於同年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
則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即
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
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