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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4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806、3966、3967、3968、48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 海洛因拾包(淨重肆點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 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貳包、鏟管貳支及袋子 壹只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壹萬伍仟伍佰元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肆點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貳包、鏟管貳支 及袋子壹只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壹萬伍仟伍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 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4年2 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 1 、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或轉讓,復明知 「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 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經 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 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詎其仍為 下列之行為: ㈠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單一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工具,俟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交 易毒品之種類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即持上開毒品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現金之方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徐宗琳、陳銘耀、江敏仲、謝宜和、胡景章等人 ,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雄、吳誌慶、徐宗 琳、陳銘耀、謝宜和、夏建興等人,甲○○販賣海洛因所得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款項共計10,500元。 ㈡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因江敏仲於購入海洛因後, 再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遂另行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市價約300 元)予江敏仲施用1 次。 二、嗣於96年4 月9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經法院准許核發後,即由員警持搜索票並配合通訊監察緝 捕甲○○。嗣於96年4 月11日下午5 時35分許,由現場通訊 監察得知甲○○即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與夏建興,相 約在彰化縣○○鄉○○路溪州焚化爐前交易,遂在附近埋伏 ,並待交易完成後,埋伏之員警即一擁而上,夏建興隨即將 已購得之安非他命毒品1 包棄置於路旁田地,夏建興為警當 場逮捕(夏建興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甲○○則趁隙 逃逸無蹤,員警則持續追捕甲○○。復於翌日下午4 時25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公墓旁,發現甲○○ 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蹤,遂以兩輛偵防車(車號號碼分別A6-3 212 號與2D-5373 號)在前堵住甲○○車輛去路之方式,其 中車號00-0000 之偵防車內有員警陳智賢(在駕駛座)、陳 勝雄(在駕駛座右席),員警陳智賢、陳勝雄隨即分別自駕 駛座、駕駛座右席下車,員警陳智賢站在甲○○所駕駛車輛 正前方約一公尺處,員警陳勝雄則站在車號與2D-5373 號偵 防車右側,二人均一手持警槍指向甲○○所駕駛之車輛,一 手向甲○○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甲○○下車,詎甲 ○○明知陳智賢站在其車前,並顯可預見若其繼續駕駛自小 客車而踩油門往前方疾衝,將會撞及陳智賢及在前阻擋其去 路之偵防車,有可能發生撞及輾死警員陳智賢及毀壞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之結果,而其亦無從確信警員陳智賢必 能及時跳開而不會發生撞及輾死警員陳智賢之結果,竟基於 妨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及縱使撞及輾死 警員陳智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視於警 員陳智賢及上開二輛偵防車阻擋在前,先倒車向後,再加速 向前擬衝撞在前之陳智賢及偵防車,陳智賢見狀往上一跳 ,而先躍上甲○○車輛之引擎蓋,隨後復翻滾至車頂,又滾 至該車之後行李箱再翻落地面,而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則撞擊至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號00-0000 號之偵防車,致該偵 防車受有右前方鈑金、車身破損暨烤漆掉落等損害。同行之 員警陳勝雄,見陳智賢之生命、身體有明顯立即之危險,隨 即先對空鳴槍,期能喝阻並迫使甲○○停車,惟甲○○仍拒 不就範,明知陳智賢跳上其車輛又因車輛之向前衝力而往車 後摔倒在地,竟承前之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腳踩油門倒車 加速往倒地之陳智賢與在甲○○所駕車輛右後方之另名員警 施文紹衝撞,幸陳智賢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仍在移動, 為免遭車輾壓而及時滾至車旁,始未遭甲○○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輾過,惟仍遭該自小客車拖行,造成陳智賢受有左手及 左膝擦傷,施文紹則受有右足踝擦傷及扭傷等傷害,甲○○ 並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智賢、施文紹當場 施以強暴。陳勝雄見對空鳴槍業已無法制止甲○○,遂先朝 甲○○之車輛輪胎,開槍射擊4 發,然甲○○仍駕車欲繼續 衝撞,陳勝雄遂朝甲○○之手、足共射擊3 發,其中甲○○ 左手中槍2 發、右側腹股溝中槍1 發,甲○○受有右側大腿 上端槍傷、左上臂槍傷合併神經斷裂、右股上端骨折等傷害 ,而其所駕駛之車輛亦因其中槍而失控,衝向路旁之稻田內 ,陳智賢始免遭甲○○駕駛之車輛衝撞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 果,上開員警三人隨即向前逮捕甲○○,並請救護車將其送 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並隨後在車上起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4.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毛重2.6 公克)、塑膠袋2 包、鏟棒2 支、鏟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SIM 卡1 片(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袋子1 只、現金3萬 3600元,並持續清查其購毒者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職務報告為警員陳智賢、施文紹、陳勝雄於彰化縣警察局所 製作,故本質上應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經具 結,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並未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後述引用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 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 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莊勝雄、吳誌慶、徐宗琳、陳銘耀、江敏仲、謝宜和 、胡景章、夏建興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806 號 卷第18、19、23、24、25-28 、32、33、34-37 、 41、42 、133-141、47-50 、55-60 、66、67、73-76 、82 、83、84-87 、93-95 、152-155 、163 、164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8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806號卷第20、29、30、38、39、51、52、61、62、77 、78、89、90、155 、156 頁),復有96年4 月11日於夏建 興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75公克,驗餘0.22 06公克),及96年4 月12日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4.5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2.6 公克)、塑膠 袋2 包、鏟棒2 支、鏟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SI M卡1 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00號)、袋子1 只、現金3 萬3600元可資佐證,而上開扣得 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及袋子1 只,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聯絡販賣毒品及裝載毒品所用之工具, 而於96年4 月11日於夏建興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包, 經送往鑑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75公克 ,取樣0.0369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2206公克),有卷 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 月1 日安鑑字第0960 000648號函文1 紙可稽,而於96年4 月12日所扣得之白色粉 末10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公克( 空包裝總重2.87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確實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 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280 號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各1 紙(偵字第3806卷第102 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 第46頁)附卷可參,又扣得之現金3 萬3600元,被告亦承認 其中1 萬3000元為販毒之所得。 二、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諸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 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莊勝雄等人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 ,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 何利得之理,是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甲○○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及毀損公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員警之毀損公 物及妨害公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辯稱 :當時二輛偵防車擋在伊車前,伊當時想要鑽第一輛偵防車 的車後過去,結果就撞到第二輛偵防車,並未看到員警有擋 在伊車前,也不知道後來員警有摔落伊車後,故並無殺人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4 月11日下午5 時35分許 ,由現譯追蹤得知被告甲○○及購毒者夏建興前往彰化縣○ ○鄉○○路溪州焚化爐前交易,遂駕駛三輛偵防車前往該處 埋伏,俟被告與夏建興交易完成後,即出示證件持槍前往逮 捕夏建興及被告,夏建興因躲避不及而遭當場逮捕,而被告 則趁隙逃逸,嗣於翌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再度駕駛 上開三輛偵防車其中之兩輛偵防車(車號號碼分別A6-3212 號與2D-5373 號),於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中央公墓發現被 告車輛之行蹤,遂先後到達在前擋住被告車輛之去路,證人 即員警陳智賢、陳勝雄及施文紹隨即下車出示警員服務證, 並大喊「警察、下車」之情,業據證人陳智賢、施文紹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被告 既於96年4 月11日經警緝捕而逃逸成功,其再度於翌日遭警 以同樣之偵防車緝捕,理應知悉前往圍捕者為員警無誤,況 員警於下車後即出示服務證並大喊「警察、下車」,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對方是警察 ?)被告答:知道。」,被告自無不知其等為員警之理。 ㈡證人陳智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係二輛偵防車要前後(指時 間之前後)圍堵被告之車子,到達現場後,伊與陳勝雄、施 文紹下車,並持槍及出示證件及拘票,要求被告下車,因為 我們的車子有堵住被告的車子,被告就稍微倒車,伊當時就 在車子右方,被告要從伊這邊鑽出去,要撞伊的時候,伊就 從被告車子引擎蓋往上跳,從被告車頂翻到後車廂再跌落到 地面,這時被告的車子也撞上隨後到達圍捕的車子,因為被 告前方已沒有出路,明明有看到伊從車子後方滾下去,卻又 要倒車輾過伊,伊和施文紹都有遭到被告車子拖行受傷,伊 同事陳勝雄發現伊生命有受到危險,先對空鳴槍一發,被告 不聽制止,陳勝雄就先向被告車輪開槍,被告仍沒有停下來 的意思,繼續倒車,陳勝雄就朝被告手腳部位開槍,被告車 子才失控跌落田裡等語(見偵字第3806號卷第114 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通訊監察知道被告的位置在哪裡, 二部偵防車同時到達現場,現場是單一車道無法迴轉,所以 決定由二部車從前面直接攔截,當我們第一部車到時,由我 跟陳勝雄直接下車,我是駕駛從左邊下車,陳勝雄從右前座 下車,下車後,我們就出具身分,偵防車外觀看不出來是警 車,我們一手拿著服務證,另一手持槍指著被告座車,喊「 我們是警察,請你下車」,被告看到我們有這個動作,車子 有稍微停一下,我對著車子叫被告下車,我們車子位置與被 告車子的距離不到二公尺,我又站在這中間,被告發現他的 車子過不去,有倒車一點點,然後再往旁邊的縫隙要鑽過去 ,那條路約三、四米寬,我那時候就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 他已經很明確的看到我在他的車前,被告還是從我這邊直接 衝撞過來,我與被告倒車後的距離約一、二公尺,被告還是 想要從旁邊的縫隙鑽過去,被告的車子往前開,我就本能的 跳上引擎蓋,因為車子速度關係,我就翻滾到車頂上,然後 又從車頂跌落到被告車子後面,這部分我沒有受傷,因為我 們第二部車停放的位置又擋住他的出路,所以被告就撞到我 們第二部車(即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被告發現他沒有 辦法出去,所以又倒車,被告應該發現我們第一部車與第二 部車幾乎是同時到達的,被告又倒車後,我人當時跌在被告 車子的後方,或許被告是想倒車從其他小路出去,只是被告 倒車時,我人就在被告車左後門車底下,我趕緊要滾到旁邊 去,但因為閃躲不及,所以我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稍微拖行 後才受傷。我從被告車頂滾下去後,在很短時間內,被告又 倒車,被告一定知道我人就在被告車的後方,施文紹的部分 ,他當時是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可能被告車子速度很快, 所以施文紹也有被拖行受傷,施文紹以為被告是要向前開, 於是向前追,結果被告又倒車,所以施文紹才會受傷,我是 左手及左膝有擦傷,傷勢主要是被拖行時擦到地面所造成等 語;而證人施文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們發 現被告時,要攔檢被告,被告看到我們後,先開車衝撞我們 車,陳智賢下車要攔阻被告,被告並未下車且未停車,直接 往陳智賢撞上去,陳智賢就從被告的引擎蓋翻下來,然後被 告又倒車,倒車時,又撞到我,撞到我後,我們另一位同仁 陳勝雄就有對空鳴槍,然後朝被告輪胎射擊,被告的車就倒 車到田裡面,因為被告身體有中槍,才制止被告。我覺得被 告應有殺人之意圖,因為我們分隊長陳智賢人站在二輛車的 中間,被告這樣衝撞過去,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證人陳 勝雄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同事陳智賢在前面表 明身分時,被告車子先倒車,再往前開,前面同事陳智賢就 從引擎蓋翻越到被告車子後方,被告的車子並衝撞到我們的 車輛,我那時候看同事陳智賢情況危急,被告不理會後面有 同事陳智賢,又倒車往後衝,剛開始被告倒車一點點時,我 就對空鳴槍一槍,接著被告車子要往前開,我就朝車輪射擊 四槍,被告依然要往前開,這時候陳智賢就翻越到被告車後 ,這時被告的車又往後倒,我認為陳智賢會被被告輾過,會 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就我貼著被告車子玻璃朝車內被告手臂 射擊三槍,被告左手臂中槍二槍,腹股溝中一槍,就倒車到 田裡面,被告罔顧員警在車前及車後,只為逃跑,仍執意衝 撞,應該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足見當時偵防車攔停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員警陳智賢隨即下車,站立於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並出示證件及警槍示意被告下車, 然被告竟先倒車後再往前衝撞,致陳智賢從車前之引擎蓋翻 落到被告車後,而被告竟再度向後倒車之情,堪以認定。上 開偵防車既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攔停被告,兩車之距離 已十分接近,而員警陳智賢亦證稱當時兩車距離僅一、二公 尺,他係站在兩車之間等語,員警陳智賢既站在離被告駕駛 車輛車頭不到二公尺之距離,衡情,被告駕車往前衝撞,其 視線當注意於車輛之前方,本不可能未注意到站立於前方之 員警陳智賢,況員警陳智賢自遭被告駕車往前衝撞後,係先 越上被告之前引擎蓋,再翻越到被告之車後,亦如前述,既 員警業已翻落至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則被告駕車往前直衝 ,以一般智識之人之普通物理動能原理常識均可以預見員警 應往車後跌落,是被告辯稱:並無看到員警站立在伊車前, 亦不知員警往伊車後跌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前或跌落車後,對於汽車突如其來 之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又若汽車衝撞無任 何保護措施之行人,甚或進而輾過人之身體,在車輛重量壓 力下,撞壓之力量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成極大之傷害,此 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 悉之事,被告甲○○係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證 人即員警陳智賢復證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離被告之車頭僅不 到二公尺之距離,被告甲○○竟因逃逸路線受阻,明知證人 即警員陳智賢站立於其車輛前方僅一公尺餘之處,如其猛力 駕車衝撞,證人即警員陳智賢可能即因距離極短而閃避不及 ,致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竟駕車加速向前行駛,而員 警陳智賢自遭被告衝撞而於被告車後跌落後,被告亦在可預 見員警陳智賢可能跌落於車後之狀況下,仍執意逃脫而猛力 採足油門倒車,顯係為逃離警方之追緝而罔顧衝撞證人即警 員陳智賢可能造成其生命危險之情形下,仍執意衝撞以利離 去,足以證明被告甲○○顯有因此而發生證人即警員陳智賢 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 或聽任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復有現場蒐證、圍捕、車損及員警受傷之照片共11張 及員警陳智賢、施文紹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行 ,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 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 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 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 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 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參照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末按:查「安非他命類」 (Amphe tamine-like) 藥品,前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 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又藥事法業已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再查 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 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 ,而甲基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者,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訂有處罰之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嗣又修正,於92年7 月9 日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其 中第8 條增訂第6 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罰規定。從而 如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且為 行為人所明知,則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毀 棄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本件有關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惟依上述可知,檢察官於起訴時 藥事法已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公訴人疏 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查被告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前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即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足資參照);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其罪固已 成立,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 出售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行為人縱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毒品之 販賣,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多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仍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3 、4 、6 各有一次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徐宗琳、 陳銘耀及謝宜和,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而被告以一駕車 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 毀損公物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殺人 未遂罪三罪間,分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罪名互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 於94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即不得再加重其刑。又其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 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 之。 四、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動機固屬不良,然觀諸卷 附之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有限,期間亦不長久,惡性自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毒 梟者重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若科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毒 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 鉅,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暨其為逃避警方追緝,駕 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視他人之生命為無物,惡性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 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末查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於96年4 月12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公墓旁,所查扣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54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2.6 公克),分別為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袋2 包、鏟棒2 支及袋子1 只,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 販毒用以分裝或裝載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 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該晶片卡雖為被告用以聯絡 販毒所用之工具,然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臺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共計 5,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0,500元 ,二者合計共15,500元,其中於96年4 月12日在被告身上扣 得現金33,600元,被告坦承其中13,000元為販毒之所得,應 沒收之,至於其差額,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鏟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 00000000號SIM 卡),或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案外人之物品,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有涉,且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毋庸沒 收,附此敘明。而96年4 月11日於夏建興身上所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75公克,驗餘0.2206公克),雖為 夏建興向被告甲○○所購得,然並未扣存於本案,且上開毒 品既已交付予夏建興,自為夏建興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 ,自應於夏建興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宣告沒收,而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買賣時期 │買賣毒品│買方暨使用電話│賣方 │ 買賣地點 │買 賣 │買 賣│是否完│ │ │ │種類 │ │ │ │次 數 │價 格│成交易│ ├──┼─────┼────┼───────┼───┼───────────────┼────┼────┼───┤ │ │96年3月15 │甲基安非│莊勝雄 │甲○○│甲○○家後面之公園旁。 │1次 │2000元 │有 │ │ 1 │日2時46分 │他命 │(0000000000)│ │ │ │ │ │ │ │許。 │ │ │ │ │ │ │ │ ├──┼─────┼────┼───────┼───┼───────────────┼────┼────┼───┤ │ │96年3月12 │同上 │吳誌慶 │同上 │彰化縣○○鄉○○路砂石場附近 │1次 │1000元 │有 │ │ 2 │日晚間8 時│ │(0000000000)│ │ │ │ │ │ │ │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3月12 │同上 │ │ │彰化縣竹塘鄉自來水廠附近 │1次 │1000元 │有 │ │ │日下午1 時│ │ │ │ │ │ │ │ │ │27分許。 │ │徐宗琳 │同上 │ │ │ │ │ │ 3 ├─────┼────┤(0000000000)│ ├───────────────┼────┼────┼───┤ │ │96年3月14 │海洛因與│ │ │甲○○家後面之公園旁。 │1次 │海洛因50│有 │ │ │日晚間11時│甲基安非│ │ │ │ │0 元、甲│ │ │ │37分許。 │他命 │ │ │ │ │基安非他│ │ │ │ │ │ │ │ │ │命1000元│ │ ├──┼─────┼────┼───────┼───┼───────────────┼────┼────┼───┤ │ │96年4月8日│海洛因與│陳銘耀 │同上 │彰化縣○○鄉○○路○路島橋 │1次 │海洛因與│有 │ │ 4 │11時22分許│甲基安非│(0000000000)│ │ │ │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他命各10│ │ │ │ │ │ │ │ │ │00元 │ │ ├──┼─────┼────┼───────┼───┼───────────────┼────┼────┼───┤ │ │96年3月15 │海洛因(│江敏仲 │同上 │彰化縣○○鄉○○路旁之「全國電│1次 │海洛因 │有 │ │ 5 │日7時46分 │安非他命│(0000000000)│ │子遊藝場」交易。 │ │500元。 │ │ │ │許。 │係轉讓)│ │ │ │ │ │ │ ├──┼─────┼────┼───────┼───┼───────────────┼────┼────┼───┤ │ │96年4月8日│2 次均甲│ │ │彰化縣竹塘鄉觀音廟附近。 │2次 │500 元、│有 │ │ │11時58分許│基安非他│ │ │ │ │1500元。│ │ │ │。 │命。 │謝宜和 │ │ │ │ │ │ │ 6 │ │ │(0000000000)│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2月下 │海洛因、│ │ │彰化縣○○鄉○○路的兵營旁。 │1次 │海洛因10│有 │ │ │旬。 │甲基安非│ │ │ │ │00元、甲│ │ │ │ │他命 │ │ │ │ │基安非他│ │ │ │ │ │ │ │ │ │命500元 │ │ ├──┼─────┼────┼───────┼───┼───────────────┼────┼────┼───┤ │7 │96年3月17 │海洛因 │ │ │甲○○家後面之公園旁。 │1次 │1000元 │ │ │ │日10時26分│ │ │ │ │ │ │ │ │ │許。 │ │胡景章 │同上 │ │ │ │ │ │ ├─────┼────┤(0000000000)│ ├───────────────┼────┼────┤均有 │ │ │96年4月10 │海洛因 │ │ │ │1次 │1000元。│ │ │ │日早上某時│ │ │ │彰化縣○○鄉○○○路公墓旁。 │ │ │ │ │ │許。 │ │ │ │ │ │ │ │ ├──┼─────┼────┼───────┼───┼───────────────┼────┼────┼───┤ │8 │96年3 月13│甲基安非│ │ │彰化縣竹塘鄉某廟。 │1次 │1000元。│有 │ │ │日下午5 時│他命 │ │ │ │ │ │ │ │ │38分 │ │夏建興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96年4 月11│甲基安非│ │ │彰化縣○○鄉○○路溪洲焚化爐前│1次 │1000元。│有 │ │ │日下午5時 │他命 │ │ │。 │ │ │ │ │ │35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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