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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第3004號、第3005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第3009號、第3010號、第3011號、第3012號、第 3013號、第321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扣 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 罪入監接 續執行,於94年9 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 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 9 號駁回上訴,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 4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其在90年 2 月22日觀察勒戒期滿後,且於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1月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共11次。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鹿警分 偵字第0960004154號警卷第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警卷第7頁)。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鹿警分偵 字第0960004155號警卷第6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警卷第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10月7 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50025796號警卷 )。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10月4 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50023999號警卷 第4頁)。 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警卷第5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5年10月4 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卷第 23頁)。 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卷第1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10月1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50023853號警卷 第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警卷第3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5年10月1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溪警分偵字第0950031404號 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第6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5年10月2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 號警卷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卷第2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11月2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01612號 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3 月2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08664號警卷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紙(見同上警卷)。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紙(見中市警刑(偵二)字第0960000046號警 卷)。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27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960 號鑑 定書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卷第18頁)。 注射針筒5支。 殘渣袋1個。 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淨重0.03公克,另1 包毛重0.5 公 克)。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 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 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 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 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 官為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仍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 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 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 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 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 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 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 」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 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 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 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 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 ,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 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 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 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 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 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 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 分完畢後, 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 1、2項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 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 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 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93年間,即已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11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 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 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 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 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 件1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 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 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 文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1所示不應減刑案件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查 獲 經 過 │ 應 處 之 罪 刑 及 │ │號│ │ │ │ 需 減 刑 之 刑 度 │ ├─┼────┼───────┼───────────────┼───────────┤ │1 │95年 9月│其當時位於彰化│嗣於95年9 月10日下午2 時13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9 日上午│縣秀水鄉鶴鳴村│,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時 │仁義巷6 之1 號│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住所內 │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伍日 │ │ │ │ │陽性反應 │ │ ├─┼────┼───────┼───────────────┼───────────┤ │2 │95年9 月│其當時位於彰化│嗣於95年9 月23日晚上6 時5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2日上午│縣秀水鄉鶴鳴村│,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時 │仁義巷6 之1 號│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住所內 │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伍日 │ │ │ │ │陽性反應 │ │ ├─┼────┼───────┼───────────────┼───────────┤ │3 │95年9 月│其當時位於彰化│嗣於95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30日中午│縣秀水鄉鶴鳴村│係列管毒品人口,至警局接受採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2 時 │仁義巷6 之1 號│,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住所內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 │ │ │ │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 │ │ │ │ │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 │ │ │ │ │反應 │ │ ├─┼────┼───────┼───────────────┼───────────┤ │4 │95年10月│其當時位於彰化│嗣於95年10月3 日晚上10時35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1日某時 │縣秀水鄉鶴鳴村│,因另案至警局說明,雖否認曾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仁義巷6 之1 號│左述時、地施用海洛因,惟經警徵│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住所內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伍日 │ │ │ │ │反應 │ │ ├─┼────┼───────┼───────────────┼───────────┤ │5 │95年10月│彰化縣鹿港鎮溝│嗣因員警於左開地點埋伏,當場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4 日下午│墘里溝墘巷土地│覺甲○○與其友人莊鎧源施用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 時30分│公廟前 │級毒品海洛因,即當場查獲,並扣│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 │得甲○○所有,甫供其施用之注射│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 │ │針筒1 支,及甲○○、莊鎧源共同│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 │ │ │持有之殘渣袋1 個,及莊鎧源所有│ │ │ │ │ │,與甲○○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 │ │ ├─┼────┼───────┼───────────────┼───────────┤ │6 │95年10月│其當時位於彰化│嗣於95年10月17日晚上10時4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17日中午│縣秀水鄉鶴鳴村│甲○○因另案至警局說明時,即於│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2 時 │仁義巷6 之1 號│左述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住所內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 │ │ │ │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自願經│ │ │ │ │ │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7 │95年10月│其當時位於彰化│嗣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18日中午│縣秀水鄉鶴鳴村│,甲○○於彰化縣○○鎮○○路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2 時 │仁義巷6 之1 號│蕉村霖鳳宮廁所內,正欲持其所有│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住所內 │之注射針筒注射,為警當場查獲,│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 │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支沒收。 │ │ │ │ │注射針筒1支 │ │ ├─┼────┼───────┼───────────────┼───────────┤ │8 │95年10月│彰化縣鹿港鎮某│嗣於95年10月24日晚上7 時32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3日下午│處路旁 │,由甲○○之友人林志勇騎乘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 │ │搭載甲○○,在彰化縣鹿港鎮頂草│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 │路3 段169 巷101 號前,因行蹤可│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 │ │ │疑遭警盤查,甲○○因心虛即將其│(淨重零點零叁公克),│ │ │ │ │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沒收銷燬之。 │ │ │ │ │0.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9公克│ │ │ │ │ │)丟棄於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 │ │ │ │得上開海洛因1包 │ │ ├─┼────┼───────┼───────────────┼───────────┤ │9 │95年11月│其當時位於彰化│嗣於95年11月24日晚上7 時52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3日上午│縣秀水鄉鶴鳴村│甲○○於左述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8時 │仁義巷6 之1 號│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住所內 │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 │ │ │ │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 │ │ │ │ │性反應 │ │ ├─┼────┼───────┼───────────────┼───────────┤ │10│96年3 月│彰化縣秀水鄉馬│嗣於96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2日下午│興村雅興街92號│,甲○○前往左揭興安宮廁所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時 │興安宮廁所內 │取出其所有,前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 │用之注射針筒1 支時,為警當場查│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 │ │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支沒收。 │ │ │ │ │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 │ ├─┼────┼───────┼───────────────┼───────────┤ │11│96年6 月│彰化縣彰化市中│嗣於96年6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8日下午│山路1 段66號加│閔雄甫施用完海洛因步出左述加油│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時20分 │油站廁所內 │站廁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 │ │ │閔雄手上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 │ │ │ │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1 包│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 │ │ │ │(毛重0.5公克) │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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