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
聲字第11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乃於88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
期間付
保護管束出所
,嗣於88年9 月27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程序視
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1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1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
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復各別
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5 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之「阿富牛肉麵海產店」,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分局
偵查隊採集
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
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 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 紙附卷
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
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
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
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
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
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
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
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
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
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
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
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
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
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
罪
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
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
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
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
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
1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戒治處所評定
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88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出
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88年9 月27日因未經撤
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程序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15
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如前述
,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
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
規定,直接
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 、2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罪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
犯後坦承犯行,
又於96年7 月4 日起前往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
冬替代療法治療,有該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
可參,已見其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