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海洛因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
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
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
裁定送
強制戒治,
嗣經戒治所
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詎甲○○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復於九
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
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
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淑女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
重○點六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
卷
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
六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
第○九六二三○四二五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
可考,足徵被
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戒治
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
依
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
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
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
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
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
因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七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三
一一四號移送
併辦意旨分別
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某時許、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論罪
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
包括一罪
之
集合犯,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
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
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
而定,本件被告
縱有反覆施
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
顯非無疑;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
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因
此,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