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853號、第335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獨立犯意,於民國
96 年1月18日、96年2 月23日,在彰化縣○○鎮○○里○○
鄰○○路○○○ 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
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
(二)被告另於96年1 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分別於96年1 月19日、96年2 月26日分別
為警查獲時
,均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均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查被告二次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
並有職務報告書及警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均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為
集合犯。惟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連續
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
,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
無依
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
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
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
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
參照),故而,被告上
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之行為2 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
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
予以併合處罰,
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自96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除上
揭起訴論罪之時日外,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陳其餘時日
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本案其餘之
積極
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僅足
佐證被告於96年1 月19日及同年
2 月26日分別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4 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
院查核,即無
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
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
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被告施用毒品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94年12月15日
假釋出監(刑期於95年5 月23日期滿
,構成本案之累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證。
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
其惡行,且96年1 月18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年2 月23日又再施用海洛因,其後之施用行為惡性更
重,兼慮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然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
暨犯後雖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嗣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定應執行刑。
六、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移送
併辦
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多次施用同級毒
品,應併合處罰,已如上述,且移送併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時
間為96年1 月23日,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相隔分別5 日、1
月,實難認該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
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