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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4 月21日 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 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 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 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8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 於95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 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26、3701號移 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自96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許起 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前3 日內之某一時點止,另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同年2 月15日或其前3 日內之某 時點,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 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 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則併案之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96年4 月18日施用海洛因1 次之 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審判如上外)與起訴 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無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由檢察官另為妥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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