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3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
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4 月21日
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
搜索票查獲,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
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按一
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
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8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
於95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亦
堪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
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26、3701號移
送
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自96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許起
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前3 日內之某一時點止,另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同年2 月15日或其前3 日內之某
時點,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
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連續犯之
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
於
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
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
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
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
參照),則併案之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96年4 月18日施用海洛因1 次之
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審判如上外)與起訴
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無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