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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9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 之搶奪及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6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 段○○○ 號前騎樓,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 經丙○○○同意而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其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並騎乘該部機車沿途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13時30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街 ○○○ 號前時,見甲○○將黑色公事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趁甲○○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左後方徒手搶奪 甲○○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金融卡各1 張、黑色皮夾1 個、SAMSUNG 牌手 機1 支及SONY ERICSOON 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所搶 得之上開證件均丟棄在附近水溝處,黑色皮夾1 個則藏放 在其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天花板上, 另前揭手機2 支則各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販賣 予彰化縣○○鎮○○街○○號「聖沅通訊行」(負責人李建 民)及彰化縣○○鎮○○路○ 段○○○ 號「盛詳行動生活館 」(負責人張惠真),其後丁○○並將上開機車騎回原 處停放。 (二)又於96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前往彰化 縣○○鎮○○路○ 段○○○ 巷○○號旁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 匙1 支,未經乙○○同意而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騎乘該部機車尋找搶奪目標。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 路與永興路路口時,見戊○○1 人徒步行走,乃趁戊○○ 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戊○○背於右 肩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 千餘元、身分證、駕照各1 張 及NOKIA 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所搶得之NOKIA 牌手 機1 支藏放在其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 天花板上,其餘證件則丟棄在其住處附近水溝內,其後丁 ○○並旋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三)復於96年8 月1 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 段○○巷○○○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己○○所有 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橘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400 元及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保險卡各1 張) ,得手後,將現金400 元藏放在口袋內,其他證件及皮包 則丟棄在路旁水溝。而丁○○於騎乘腳踏車逃逸時,為己 ○○姑姑陳寶玉發覺而告知己○○,經己○○追趕至丁○ ○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恰為警 員在該住處查緝丁○○上述搶奪案件,而當場逮捕丁○○ ,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100元、400 元,及在其住處天花 板起出上開NOKIA 牌手機1 支、黑色皮夾1 個,在前述 路旁水溝起獲橘色皮包1 個【上開黑色皮夾1 個、 SAMSUNG 牌、SONY ERICSOON 牌手機各1 支均已發還甲○ ○;該NOKIA 牌手機1 支、現金2100元均已發還戊○○; 該橘色皮包1 個、現金400 元均已發還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乙○○、戊○○、己 ○○、李建民、張惠真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 舊機回收表2 紙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作案時所穿 著之白色T 恤、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布鞋2 雙等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搶奪犯行、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且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 謀取金錢,屢犯竊盜、搶奪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願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在被告丁○○之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所查扣之機車鑰匙2 支,乃係被告使用 於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KXZ-692 號重型機車所用 之物,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供本案搶 奪、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白色T 恤、黑色T 恤各1 件、黑 色布鞋2 雙等物,亦僅為被告平時穿著服飾,尚難認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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