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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刑期應於96年8 月2 日期滿),仍於假釋期間即為 本案犯行。 (二)被告均係持其弟(不知情)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 、6 之機車。 (三)被告甲○○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搶奪犯行未 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 警員供承上開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 往實地查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 月5 日彰警分偵字第096002 3963號函及後附警員職務報告詳載被告甲○○自首經過等 情可考。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搶案」亦有 自首云云。然該次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事 實;且上開警局函文後附之職務報告已載明該附表編號3之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部,係警員調閱及比對 該重型機車原停放處所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涉嫌,再清查該車籍 之戶內人口,鎖定被告甲○○等情詳,故該次竊盜犯行,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顯已掌握相當事證,亦即已有確切之 根據而對被告甲○○產生合理之懷疑,應屬該竊盜罪嫌已為 警發覺,核非自首至明,被告上揭供稱,明顯口誤,自不足 取。至於上揭職務報告載有被告自白(應為自首之誤)供述 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一帶行搶乙節,因本件並 未有被告於該地點搶奪之事證,是該部分記載殊與本案無關 ,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於96年8 月2 日期滿,故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前案假釋後未久,被告即因缺錢花用, 再於96年7 月間為本案搶奪及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行 搶方式均係自被害人後方騎乘機車向前徒手搶奪皮包,亟易 造成被害人因身側皮包遭搶而跌倒、受傷,更易造成一般民 眾恐慌,深恐行走於路上隨時有財產甚至身體、生命遭受危 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又行搶、行竊 後,食髓知味,復行為之,後續之行為惡性更重;再審度被 告年輕力壯,卻以此為籌措財物之舉,心態可議,更應嚴予 課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前, 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用,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被告平日之穿著、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1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1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2 │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3 │ │ ├──┼─────────┼─────────────────┤ │4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4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5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編號6 │ │ ├──┼─────────┼─────────────────┤ │7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7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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