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本案
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95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刑期應於96年8 月2 日期滿),仍於
假釋期間即為
本案
犯行。
(二)被告均係持其弟(不知情)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附件
起訴
書附表編號3 、6 之機車。
(三)被告甲○○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搶奪犯行
未
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
警員供承上開搶奪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
往實地查證。
二、本件
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 月5 日彰警分偵字第096002
3963號函及後附警員職務報告詳載被告甲○○自首經過
等
情可考。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搶案」亦有
自首云云。然該次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事
實;且上開警局函文後附之職務報告已載明該附表編號3之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部,係警員調閱及比對
該重型機車原停放處所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涉嫌,再清查該車籍
之戶內人口,鎖定被告甲○○等情
綦詳,故該次竊盜犯行,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顯已掌握相當事證,亦即已有確切之
根據而對被告甲○○產生合理之懷疑,應屬該
竊盜罪嫌已為
警發覺,核非自首至明,被告
上揭供稱,明顯口誤,自不足
取。至於上揭職務報告載有被告自白(應為自首之誤)供述
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一帶行搶乙節,因本件並
未有被告於該地點搶奪之事證,是該部分記載殊與本案無關
,
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於96年8 月2
日期滿,故不構成本案之
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
詎前案假釋後未久,被告即因缺錢花用,
再於96年7 月間為本案搶奪及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行
搶方式均係自被害人後方騎乘機車向前徒手搶奪皮包,亟易
造成被害人因身側皮包遭搶而跌倒、受傷,更易造成一般民
眾恐慌,深恐行走於路上隨時有財產甚至身體、生命遭受危
害
之虞,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又行搶、行竊
後,食髓知味,復行為之,後續之行為惡性更重;
再審度被
告年輕力壯,卻以此為籌措財物之舉,心態可議,更應嚴予
課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前,
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
扣案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被告平日之穿著、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故不予
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1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1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2 │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3 │ │
├──┼─────────┼─────────────────┤
│4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4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5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編號6 │ │
├──┼─────────┼─────────────────┤
│7 │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編號7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