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係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37
號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
拘役59日之刑期,至95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
復於96年6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甲○○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
動向員警
自首該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18日經警所採
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
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
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
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
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等
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
告於96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
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
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從而,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
罪前科,
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
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且主動自首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現已主動尋求醫療協助戒治毒癮(有
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
足憑),足見其確
有悔悟,有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