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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係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37 號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拘役59日之刑期,至95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6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甲○○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18日經警所採 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 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 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 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於96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 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從而,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 罪前科,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且主動自首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現已主動尋求醫療協助戒治毒癮(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其確 有悔悟,有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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