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
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0 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
嗣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93年9 月22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各於88年2 月6 日、8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本院於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
戒治,而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思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4 日上午5 、6 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 號之住所,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為警採驗尿液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
克,空包裝重0.3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3630號卷第6 、33、3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第
25、31、3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26、32、33頁
),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7月13日第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足憑(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卷第18、19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60750 號
鑑定書1 紙在卷
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
、注射針筒1 支扣案
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
第19-21 頁),是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
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
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104 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
參照)。次按倘於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雖於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起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形式上觀之,雖
屬5 年內再犯,然實質上審究該次再犯,既已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無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之理
;否則所有曾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因
初犯送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程序者,無論其
嗣後3 犯施用毒品之罪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久以後,由於形式上業於初
犯
後5 年內再犯,將永無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於88年2 月6 日、88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於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於
嗣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7 月4 日上午5 、6 時許再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
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93年9 月22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薄弱,
迄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手段、次
數僅1 次,且其犯行性質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
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60 75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446號卷第21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 年 度訴字第
1446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手機2 支均非屬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第32頁),
且無
證據足資
佐證與本案相關,亦非
違禁物或犯罪所用、
所得、所生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