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
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9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1 年,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惟其於
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
迄至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思悔
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鄉○○村○○街○○○ 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
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
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定
期調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9 月
3 日審判筆錄)
坦承不諱,且其於該次
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
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 月
22日編號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樣集體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
可稽。
參諸醫學
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
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
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
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
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
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
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
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
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書,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
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
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9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
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級 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
犯後始終坦承
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
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
外,則僅能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
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
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
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
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
集合犯」之
態樣,然
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
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
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
而定。查併
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
距起訴部分施用毒品之96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時間已有
相當之間隔,又施用毒品之地點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回另行由檢察官
偵查酌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