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受
觀察勒戒,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5年內,88年4月28日又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
經判刑9月、4月(本院93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合併93年11月8日
所犯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
),定執行刑1年5月,96年1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
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月28或29日之某時點,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嗣於96年5月31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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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先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
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
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
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
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
可證明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
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於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8年4月28日犯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判決
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5月28或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
,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自82年間犯煙毒罪以來,多年來毒品前科不
斷,雖然經過勒戒及徒刑執行,未曾下定決心戒毒,可見其
意志不堅定,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適用
法律:
㈠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