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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受觀察勒戒,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5年內,88年4月28日又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 經判刑9月、4月(本院93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合併93年11月8日 所犯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 ),定執行刑1年5月,96年1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 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月28或29日之某時點,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96年5月31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速邁樂加油站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先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 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 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 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 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於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8年4月28日犯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5月28或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 ,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間犯煙毒罪以來,多年來毒品前科不 斷,雖然經過勒戒及徒刑執行,未曾下定決心戒毒,可見其 意志不堅定,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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