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987號、第2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92年
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5月確定,
嗣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5月10日因
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
5年9月27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9月29日16時25分許,至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
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21
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91、92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5月確定,
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
4年5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9月18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
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將其
宣告刑減輕2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