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3年8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
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交流道下之涵洞,以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於96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
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其於96年5月24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
堪採信。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
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
可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
所
載之前科,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
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後,
猶不知
悔改,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至公訴人96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96
年7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路口旁之
加油站,施用海洛因1次,認被告施用毒品與本件具有
集合
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集合犯」之
態樣,係依一般
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
藉由法條中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
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
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
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
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
犯之餘地。綜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
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該部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