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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 保護管束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 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已於94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正在 執行中)。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的第五公墓,以將海 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街與民族七街口,因另案(施用毒品)通緝為 警查獲後,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採尿作業採集其尿液送驗之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 並經由尿液排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已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4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三次經法院判刑確 定,最近一次甫於95年8 月3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於95年12月13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 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 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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