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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福 興鄉橋頭村百姓公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於96年2月16日7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且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6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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