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並於94年4月6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
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福
興鄉橋頭村百姓公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2月16日7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且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6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
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
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