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
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
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路之「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為警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22日為警查
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
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定,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
用毒品之
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
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
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
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第3846
號移送
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
包括一罪犯意
,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
於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亦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然海洛
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
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
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
而定,若其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亦非屬密接,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
論以屬「
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經查,本案認
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逾月,其間無任
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或成癮之情形,上開
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
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
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