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
聲請送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
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
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
證據:
(一)被告
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