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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 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 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 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 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道周路路口查獲其 遭另案通緝,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一公克)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 0六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 零一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結果,雖可待因濃度低於四五ng/ml,嗎啡濃度 為二0七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海洛因經注射入 人體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 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 四六號函可參;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 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 敏度有關,國外文獻亦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 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 為三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 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點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距為警緝獲時即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業有二日以上,已逾人體自然代謝海洛因之二十 六小時時限,則被告所採尿液「嗎啡」檢驗結果固呈陰性反 應,然濃度亦高達二0七ng/ml,距離得認定有陽性反 應之三00ng/ml相差未遠,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得憑,此外,被告亦自承查 獲當時,經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四包,足認被告自 白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   相符,可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 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 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一公克),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   三0六0六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 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六、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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