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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第3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 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除包裝袋 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叁公克 )、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 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0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 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 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 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並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接續執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 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⑵於96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所,以 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同上二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 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6年3 月2 日下 午5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 號6 樓為警持搜 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0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注射針 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吸食器1 個;②於 96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 段與社斗路口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 不明人口,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 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 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 中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又於96年3 月2 日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01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1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2968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 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罪間,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陳稱其另有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約每日均各施用1 次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 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 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 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 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 決參照);況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 上述陳述,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 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 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分別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是 本件被告各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分 別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 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 1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 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之前科,且屢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又因施用毒品 犯行四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 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 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 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 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從刑從屬 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 犯罪事實⑴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知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 個,依上揭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33公克),顯係 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吸食器1 個,亦 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下及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示犯罪時間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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