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第306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除包裝袋外,
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
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除包裝袋
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叁公克
)、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
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0
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
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之
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
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9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
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並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
嗣經接續執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
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⑵於96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所,以
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同上二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
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①於96年3 月2 日下
午5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 號6 樓為警持
搜
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0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注射針
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吸食器1 個;②於
96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 段與社斗路口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
不明人口,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
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
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
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
中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附卷
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
可佐;又於96年3 月2 日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01公克)
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1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29680 號
鑑定通知書1 份
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亦
堪
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
後
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
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罪間,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陳稱其另有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約每日均各施用1 次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屬
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
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
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
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
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
級毒品,自應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
決
參照);況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
上述陳述,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
補強
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
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
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分別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是
本件被告各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分
別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
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
1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
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之前科,且屢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又因施用毒品
犯行四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仍不知
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
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
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
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
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依
從刑從屬
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
犯罪事實⑴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 個,依上揭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33公克),顯係
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被告
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吸食器1 個,亦
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下及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示犯罪時間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