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7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94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以91年度毒聲
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
嗣因其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5 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於92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搶奪
、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8 月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送監執行,於94年10月12日
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
猶不知警惕,在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 號
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混合後,以注
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
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卷第8 頁、96年度毒偵字
第3896號卷第8 頁、本院96年9 月12日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而被告於95年7 月24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95年度毒偵字
第3304號卷第1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乙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卷第1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者,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其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2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堪
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
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
再與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8 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4 月,經送監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2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
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
,且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處為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