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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第13 3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6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96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 3955號卷第5 、6 、19、2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 第14、20、21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毒偵字第3955號卷第8 、9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5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777 號、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 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 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 用之次數僅1 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 之考量,被告確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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