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072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第13
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6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96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
3955號卷第5 、6 、19、2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
第14、20、21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
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毒偵字第3955號卷第8 、9 頁),是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
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5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777 號、第13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其
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
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
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
用之次數僅1 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
之考量,
暨被告確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