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
聲字第26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25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 日以
95年度彰簡字第93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復各別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
○○號住處,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第1 級毒品海洛
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嗣於96 年7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
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
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 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 紙附卷
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
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
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
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
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
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
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
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
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
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
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
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
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
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
罪
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
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
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
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
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
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 日以
95年度彰簡字第93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
,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宣示判決
並確定,已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
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直接
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 、2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時摻雜海洛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
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依文獻資料記載,此二種
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
可能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
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 023372號函
可參,是被告
所稱其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尚非無據。其於上開時、
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
月4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
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害及他人,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