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第337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4月8日22時許及96年5月10日
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點,在彰化縣○○鄉○○路之中油加
油站廁所內、彰化縣○○鎮○○路之聯裕加油站廁所內,各
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先於96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其
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處
搜索查獲;
又於96年5月10日1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路旁
查獲,2次查獲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
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96年5月18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
(三)查獲照片4張。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
,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
迄90年11月30日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應直接
訴追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
前科,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
非佳,前曾多次施用毒品,
猶不知悔改,惟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4月8日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
之刑,
暨與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
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4月8日22時起至96年5月10日止,除
前開2次施用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犯嫌,所為係
集
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
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
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
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
客觀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
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
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
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復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
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係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