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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多項麻藥、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民國(下同 )94年間犯連續搶奪罪,經判刑2年4月(本院94年訴字第 7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判決),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9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構 成累犯)。 ㈡乙○○出監後,不思正當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個別犯意,①先於96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街○○號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趁機發動引擎將機車騎走,竊取得手後 ,據為己有。②復於在96年8月13日22時許,騎乘上揭竊來 之機車,○○○鎮○○路○○○號附近,見行人丁○○腋下夾 著皮包1個且未及注意之際,由其身後搶奪該皮包(內有健 保卡1張、遙控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 快速離去,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鑰匙、健保卡、皮包則 丟棄於員林八堡圳溝。③又於96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 彰化縣○○鎮○○街及民族街口處,騎乘上開機車,趁丙○ ○不備之際,搶奪丙○○皮包時,因丙○○抗拒致乙○○重 心不穩而跌倒於地,丙○○大聲呼救,引來路人觀看,乙○ ○倉皇棄車逃逸,始未得逞。 ㈢經警方在上述③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採得一枚指紋,鑑 定為乙○○之指紋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循線於96年8月 17日逮捕乙○○,並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訊時之指述,可證明遭 竊盜及受搶奪之事實。 ㈢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其所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 單1份可證。 ㈣上述③現場機車倒地照片,可證明現場遺留安全帽一只,經 警方在護目鏡上採得指紋。另被告重回現場指認之相片,可 證明行搶當時之街道情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述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述②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述③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上開①②③三罪,罪名有異,犯罪時 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述③為未遂犯,應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甫出監不久, 不思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反而因經濟拮据出此下策,先 計謀性竊取機車,再伺機行搶,惡性非輕;被告騎車搶奪對 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負面影響非微,所生危害不得小覷;所 幸安全帽上留下一枚指紋得以破案,另一方面審酌被告所得 財物價值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後並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處。 ㈣扣案之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等物,雖係被告於實施上述③ 犯罪時,機車上所遺留之物品,仍非直接供作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尚無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之必要。 四、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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