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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 因肆包(合計淨重拾捌點拾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 毛重貳拾陸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假釋保護管束惟於92年間 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 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 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8.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 2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各1紙。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8.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毛重26.3公克)、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查獲照片4張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次查獲之毒品數量甚 多,惟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8.19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毛重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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