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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 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上 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 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6 年6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鎮○○里○ ○路○段○○○號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 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毒 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 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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