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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 治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 七、七七八號案件為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三五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十月、五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下午十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於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 十五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其於犯上開業經判刑在案之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之行為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巷○○號居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 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 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遇警盤 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 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 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七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認定。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 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 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 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 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 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 刑之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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