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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裝置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 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70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本 院並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94年1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復經減刑,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不知警惕,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下午1時2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在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 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即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 得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本院96年9 月12日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 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12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 卷第18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含 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個、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14 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4、15頁)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因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 出所,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 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用於「5 年 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4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 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 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夾鏈袋所沾殘之 粉末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堪 認定扣案夾鏈袋內含粉末為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海洛因殘渣 之夾鏈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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