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
沒收銷燬,裝置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
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81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
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7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
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本
院並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94年1月14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復經減刑,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下午1時2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在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
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即在上址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
得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本院96年9 月12日
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 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12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
卷第18頁)各乙紙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含
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個、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14
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4、15頁)
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因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
出所,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罪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在卷
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
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
適用於「5 年
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
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4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及本件
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
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
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夾鏈袋所沾殘之
粉末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堪
認定扣案夾鏈袋內含粉末為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海洛因殘渣
之夾鏈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