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
尖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針筒壹支、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搶奪及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3
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
嗣於91年11月8 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6 月2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業於95年9 月28日
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
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甫於91年11月8 日執
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96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奉天宮
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無
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23公克),
而非法隨身
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
30日下午4 時55分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
後,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5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
十五村三塊巷5 號之住所處及其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自小客車內,為警持
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
包(淨重1.23公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1 支,經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 月30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
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煙
草1 包(淨重1.23公克),經送
鑑定之結果,確係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53840 號鑑定
通知書各1 紙在卷
可參,且經被告供陳
在卷;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1 支
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
構成要件
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罰。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搶奪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
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
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
於91年11月8 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
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
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且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2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何
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
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