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第3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 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1月27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於90年7月13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5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另於93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確定,嗣並裁定 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 甫於95年4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8月24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各於96年4月 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及96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 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先後於96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及96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 ,分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分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尿液檢驗編號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 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 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復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而出所,於90年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0年7月13日,以88年度 少調字第225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3年間先後因竊 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4月確定,嗣並裁定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5年4月28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件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3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4月確定, 嗣並裁定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 案件後,甫於95年4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 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