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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9 日以92年度 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 月4 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 彰化縣○○鄉○○村○○路○○○ 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96年8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 3850號卷第4 、5 、18-20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 第13、19、2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6第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卷第12、27頁),此 外,復有照片2 張、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卷第 13、26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 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 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 次,再本於施用毒品 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 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第2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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