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並於94年4月6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
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2月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百姓公廟附近之墓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2月7日16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7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6年2月4日10時
許起,至同年月7日某時止,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之犯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
於96年2月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
可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伺機再犯,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
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
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