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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2月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百姓公廟附近之墓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2月7日16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7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 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6年2月4日10時 許起,至同年月7日某時止,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之犯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 於96年2月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伺機再犯,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 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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