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8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4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 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2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後之土地 公廟內,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先於96年7 月3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7月6日21時許,為警在前開土地公 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3日 、96年7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94年度 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集合犯,惟「集 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 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 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 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 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 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要施用毒品時才購買,每次為警查獲後有 想要戒除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頁),依照被告上開供述, 被告施用毒品是否業已習慣成癮,顯有疑義,要難論以屬「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 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 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 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