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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六、四一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 偵緝字第五三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補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起訴書誤載為 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扣得),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許,亦在上址住所,同採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經警於 同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至沒收不在 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可資參照, 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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