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5 日,以
90年度訴字第6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
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0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4 罪
嗣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
上揭5 罪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17日因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2年10月10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89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10月1日
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第71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
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不思悛悔,復另行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 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瓶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
通緝,於96年6 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
○鄉○○村○○路○ 段○○巷前盤查,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現場之員警坦承除經通緝
案件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而
自首,且主動
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
60018865號刑案偵查卷第1-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毒偵字第3836號卷第11、1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1
號卷第31、37、3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
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
偵字第0960018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5 頁),是認被
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
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
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
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
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第71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
參。
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
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5 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5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
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4 罪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揭5
罪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92年10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
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被告另案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6 月15日下午4 時15
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前盤查時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
現場之員警坦承除經通緝案件外,另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8865
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再行施用毒品不
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
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
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僅各1 次,且
其犯行性質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
予
以減刑之餘地。公訴人固對被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之次數各為1 次,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節後,認公訴人之
求刑尚屬過重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