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常業
詐欺,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壹(甲)所示之
物均
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姊弟關係,甲○○因與其夫丙○○感情不
睦,生活缺錢花用,竟於民國89年1 月間某起,利用丙○○
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及美國國際信用卡等證件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105 之4 號住處內之機會,將丙○○
上揭證件影印留存
後,竟由甲○○單獨1 人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概括犯意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利
用上揭資料及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
印章1 顆,冒用丙○○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
以盜刷取財或預借現金,並賴以維生;或與乙○○2 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
括
犯意聯絡,連續:
㈠甲○○於89年1 月3 日在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
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附
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
後,將該附卡申請書,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郵寄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附
卡而行使之,並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欲申請該銀
行之信用卡附卡,合於信用卡附卡之申請條件,於89年1 月
25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附卡1 張
,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該信用卡附卡之掛號郵件,在其
前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
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附卡,並將郵
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並在該信用卡附卡背面署名欄內
偽簽「丙○○」簽名1 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附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附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
害於丙○○、郵政機構管理郵件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附卡
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於90年10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23日)在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9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授
權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後,將上揭申請
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安信公司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
請信用卡正卡、保險費自動扣繳而行使之,並致安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及保險費
自動扣繳之條件,於90年10月23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國際卡信用卡1 張,並於93年4 月23日補發同卡
號之信用卡1 張;
復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安信公司信用卡餘
額代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
書上之正卡申辦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後
,將上揭申請文件,郵寄交付安信公司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
,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信用卡餘額代償而行使之,並致安信
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
件,於93年10月20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國
際卡信用卡1 張,並於94年8 月11日補發同卡號之信用卡1
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上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
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
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
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
之正確性。甲○○則接續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
丙○○」簽名各1 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安信
公司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扣繳保險費6,436 元、於如【附表2 】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
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
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
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
「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
造「丙○○」簽名),以表示係「丙○○」確認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
14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
特約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
持有人而分
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及如
【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安信公司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㈢甲○○於91年3 月20日、91年11月8 日、92年8 月22日、94
年4 月27日、94年5 月10日(
起訴書誤載僅為91年3 月20日
)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Tigercity 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上
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
申請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
格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
,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聯邦銀行信
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代償信用卡而行使
之,並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
信用卡申請及代償信用卡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VISA信用卡各1 張,共計6 張(起訴書誤載包括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計7 張),甲○○復為領取銀行
核發上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
「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
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則接續
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各1 枚,以
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
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編號
18、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
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編號18、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
○○」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
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丙○○」簽名,各份簽帳
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丙○○」簽名),以表
示係「丙○○」確認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編號18
、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6,827 元,與向發卡
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
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3 】編號
7 、編號9 、編號18、編號25、編號2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甲○○
開卡後並連續於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編
號10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42所示之時
間,以持如【附表3 】所示之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
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
不正方法,使金
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
,而同意給付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
10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42所示之款項
,其取得現鈔,共計339,75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
丙○○、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㈣甲○○於91年10月2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於92年7 月1 日改
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上之立約
人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並利用前揭偽刻「丙○
○」印章1 顆,在上揭申請書、約定條款上分別蓋章3 枚、
5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土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
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為
「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於91年10月31日核准卡
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 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
金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
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
該現金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則於91年10月
31日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
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
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
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4 】所示之
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554,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
害於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㈤甲○○於94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24日)在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省利
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
2 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友邦公司信用卡承辦人
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代償信用卡而行使之,並致友
邦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及代
償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4年6 月2 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VISA白金信用卡1 張,並於94年6 月3 日代償聯邦
信用卡餘額300,000 元,甲○○於94年12月初某日向友邦公
司申請掛失後,友邦公司於94年12月5 日補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1 張予甲○○使用,甲○○復
為領取友邦公司上揭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
,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
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
。甲○○收受前揭信用卡後,則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
偽簽「丙○○」簽名各1 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友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則於94年
6 月3 日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5 】所示之時間,以持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白金信用卡1 張插入金融機構之
自動付款機,並輸入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
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5 】所示之款項,其取得
現鈔,共計32,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發
卡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㈥甲○○於94年6 月9 日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附卡
連帶保
證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後,將上揭
申請文件郵寄交付臺新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
用卡正卡、附卡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並致臺新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及附卡連帶保證人
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新光三越白
金信用卡1 張,甲○○復為領取臺新銀行核發上揭信用卡之
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
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
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收受前揭信用卡後,則於
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 枚,以偽造
「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
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6 】所示之時間、地點、商
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6 】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在
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
1 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丙○○」簽名),以表示係「丙○○」確認如【附
表6 】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000 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
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
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6 】所示各該特約
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臺新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㈦甲○○、乙○○於94年6 月20日,推由乙○○在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
付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
嗣於96年6 月24日因補齊公司地址後,仍由乙○○在大眾銀
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國民身分證影本
騎縫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 枚、
宣告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大眾銀
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及知悉大眾銀行宣告
事項而行使之,並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
○」,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號「Mu
ch」現金卡1 張,並由乙○○向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佯
稱為「丙○○」本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後,再交由甲○○
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7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
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
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
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7 】所示之款項
,其取得現鈔,共計106,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
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㈧甲○○、乙○○於94年6 月24日,推由乙○○在大眾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請書上偽
簽「丙○○」之簽名共計2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大眾銀行
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致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個人信用
借款申請條件,核准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內,再
由甲○○分別於94年6 月27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跨行提
領上揭款項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大眾銀行對於
個人信用貸款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㈨甲○○、乙○○於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14日,推由乙○
○在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及接續在「麥克
」現金卡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2 枚後
,將上揭文件連同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美
國國際信用卡影本等證件交付中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
,以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確認
收訖與
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而行使之,並致中華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
於94年7 月14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號「麥克」現金卡
1 張,甲○○、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於94年7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在彰化縣○○鄉○○路水利會前,由乙
○○在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
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各1 枚,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函及正本完全相
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並將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
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交還
中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而行使,甲○○開卡並連續於如【
附表8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
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
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
計60,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對
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㈩甲○○、乙○○於94年7 月11日,推由乙○○在臺新銀行「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
臺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
致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現金卡
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Story 生活故事
」現金卡1 張,並由乙○○向臺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佯稱
為「丙○○」本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後,再交由甲○○開
卡並連續於如【附表9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
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
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9 】所示之款項,
其取得現鈔,共計100,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
○○、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甲○○、乙
○○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郵政機構對於郵
寄信件管理之正確性、富邦銀行、安信公司、聯邦銀行、土
地銀行、友邦公司、大眾銀行、臺新銀行、中華銀行對授信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令上揭銀行及商店分別受有上揭財
產上損害。
嗣經丙○○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間之某日接
獲上揭銀行通知,持有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逾期未清償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分別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
具結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偵
訊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交查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247 頁至第251 頁),並有財
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4 月19日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各1 紙;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宣告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 紙;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95 年5月15日員放字第0950000431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請、
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評核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
條款各1 份;大眾銀行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各1 紙、「Much」現金卡申請書2 份、
宣告書1 紙、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各2 紙
;安信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信總字第0670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95年6 月1 日()安信
總字第0707號函1 紙;友邦公司95年5 月16日友字第095051
6311號函檢附之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用卡暨
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
95年6 月2 日()北富信卡字第065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聯邦銀行95年6 月8 日()聯信
卡字第0124號函檢附之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書、F1加油卡
信用卡申請書、Tigercity 聯名白金信用卡申請書、聯邦旅
遊白金卡申請書、分期0 利卡信用卡申請書、鉑金代償專案
申請表格及申請資料各1 份;臺新銀行95年6 月19日臺新總
法制字第09500002089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審核表各1 份;大眾銀行95年8 月28日()
眾金發字第1767號函1 紙;土地銀行95年8 月25日員放字第
0950000738號函檢附之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中
華銀行貸還款歷史查詢1 紙;臺新銀行95年8 月28日臺新總
法制字第09 500003021號函檢附之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單、
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各1 份及簽帳單2 紙;友邦公司95年9 月
28日友字第095092800359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安信公司
95年8 月28日()安信總字第1119號函、95年9 月28日(
)安信總字第1257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17紙、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
第0950600384號函檢負檢附之簽帳單影本3 張、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95年10月25日安俊秘字第
95469 號函檢附之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
1 紙;富邦銀行95年8 月23日()北富銀信卡字第1007號
函1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8 月30日()聯信卡字
第0556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76頁、第80
頁至第85頁、第127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第148 頁至
第152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
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206 頁、第20
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第217
頁至第243 頁);友邦公司96年4 月18日友字第9604180043
0 號函1 紙、臺新銀行96年4 月20日陳報狀、中華銀行消費
金融部96年4 月23日()中銀消字第960078號函檢附之現
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1 份、大眾銀行96年4 月16日陳報
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部()字第1007號函檢附之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影
本1 份、聯邦銀行96年4 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2890號
函、土地銀行96年5 月3 日總個卡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04185601 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參見本院卷宗)附卷
可參,
核屬相符,被告甲
○○、乙○○上揭
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
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10】所示之條文
業經修正。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另
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
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10】,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
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
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
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
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
所稱「特約商
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3 款規定,指與「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
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
,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
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
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 %至3 %
)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
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
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
費帳單,製作繳款
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
構」
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
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
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
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
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
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
0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
自承係刷卡用於購買日常生活開支、給付保險費及加
油,供作日常生活所需(參見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等語屬實,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甲○○確有反
覆盜刷信用卡、現金卡以詐財之外顯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
維生
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足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㈦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
㈦至㈩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科以通常之刑」,則兼及「論罪」而言。修正前刑法上
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恃犯該罪憑生為業之意,究其實
質,應屬行為人與其所犯之罪間所具之一種「特定關係」,
是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犯如犯罪事實㈦至㈩部分
所示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乙○○僅係偶然受甲○○請託幫忙
,既非恃該犯行以營生,即欠缺此一特定關係,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僅得以通常之罪、刑論處,故被告乙○○應僅就其
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罪為習
慣之
集合犯,乃單純之一罪,其與被告乙○○共犯之前述犯
行,為其常業犯行之一部,仍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
○○」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單獨或推由被告
乙○○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時間、申請書等文件,
並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在前揭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
,偽簽「丙○○」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
造印文,均為
接續犯。被告甲○○偽造印章、偽造「丙○○
」簽名、印文之行為;被告乙○○偽造「丙○○」簽名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甲○
○、乙○○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
人認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係成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另起訴書雖
漏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
敘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餘額
代償申請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行使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
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行使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犯
罪事實欄㈤部分行使「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
;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欄㈦行使宣告書;被告
乙○○於犯罪事實欄㈨㈩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連續利用偽造丙○○之印
章並蓋用於掛號郵件簽收欄之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甲○○連續偽造「丙○○」之簽名於如【附
表2 、3 、6 】之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上揭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之私文書上之行
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乙○○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甲○○於如【附表2 】編號6 、10、12、15、18、21、
【附表6 】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簽帳
單上,以1 個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2 個偽
造之署名,為
包括一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另被告
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
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常業詐欺罪間;
另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常業詐欺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
處斷。爰
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
不思正道,竟利用被告甲○○之夫丙○○之名義,從事冒名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請貸款行為,被告甲○○並恃盜刷
取財維生,其等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機能及
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徒增被害人丙○○無謂之困擾,亦使
發卡銀行或發卡公司蒙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
為被告甲○○請託而為上揭行為,業經被告甲○○、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等行為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
減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
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然經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
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
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
扣案、未扣案之①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信用卡附卡1 張、②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國際卡信用卡各2 張、③聯
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
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1 張,共
計6 張(起訴書誤載包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④友邦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各1 張、⑤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VISA新光三越白金信用卡1 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
「丙○○」之簽名各1 枚,並無
證據業已滅失,且被告甲○
○於本院
訊問時亦自承,上揭未扣案之信用卡均放在家中等
語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
㈡另扣案、未扣案之①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
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②安信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
請暨約定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
、安信公司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升等
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辦人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各1 枚、③聯邦銀行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Tigercity 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上之正卡
申請人簽名欄、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
之持卡人簽名欄、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
「丙○○」之簽名各1 枚、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申請
人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上之立約人欄
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偽造「丙○○」印文各3 枚
、5 枚、⑤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簽「丙○○」之簽名1 枚、「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
請書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⑥臺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附卡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
「丙○○」之簽名各1 枚、⑦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大眾銀行「
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
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 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丙○○」之簽名1 枚、⑧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
簽名共計2 枚、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
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麥克」現金卡宣告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2 枚、確認收訖與正本
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
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⑩臺新
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
「丙○○」之簽名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未扣案之偽
刻「丙○○」印章1 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放在家中等語明確;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附表
6 】編號1 至編號3 之備註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
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
沒收(另被告乙○○部分僅就其與被告甲○○共犯部分即大
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1 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國民身份證影本騎縫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
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大
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
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共計2 枚、中華銀行「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
「麥克」現金卡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
名2 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
2 枚、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
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各1 枚、臺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部分,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被告甲○○於如【附表2 】、【附表3 】、【附表6 】備
註欄所示之客戶簽帳單,雖均係被告甲○○冒名簽帳消費後
所為,然被告甲○○均已撕毀,並未留存
等情,亦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如【附表3 】編號7 、9 、
18 、25 、26、【附表6 】編號4 、5 、6 所示之一式二聯
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甲○○偽造之「丙○○」簽
名各1 枚,因各該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等情,
業據各該銀行函覆本院屬實,衡情均應以銷毀滅失,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安信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安信公司
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聯邦
銀行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Tigercity
聯名白金卡申請書、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
請書、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書、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
申請書、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省利
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張、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2 張、宣告書1 張、大
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華銀行「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宣告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臺新銀行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丙○○之國民身分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美國國際信
用卡影本等證件、郵件簽收欄等文件,已分別由被告甲○○
或被告乙○○分別交付予上揭各該銀行或公司、郵局,均非
屬被告甲○○、乙○○所有;另上揭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
所有權屬於上揭各銀行,均並非被告甲○○、乙○○所有;
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3
之備註欄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甲○○均已分別交
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甲○○、乙○○所有
且非
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9年11月23日在土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並接續在存款人聲明欄,持前揭偽造「丙○○」印章蓋
於原留印鑑處,偽造印文2 枚,完成辦理存款人同意土地銀
行於指定帳號自動轉帳扣繳申請人因信用卡所生之一切款項
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上揭文件郵寄交付土地銀行信用卡承
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同意土地銀行於指定帳號
自動轉帳扣繳申請人因信用卡所生之一切款項而行使之,並
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甲○○為「丙○○」,合於信
用卡申請條件,於89年11月24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後,被告甲○○則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欄
內偽簽「丙○○」簽名1 枚,以偽造
告訴人丙○○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丙○○、被害人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
被告甲○○復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於消費後,
提示前揭信用卡予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
單上,以表示係「丙○○」確認刷卡金額,與向發卡銀行表
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
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該特約商店及土地
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
所載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告訴人丙○○於偵訊
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其於89年11月23日在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並申請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參見本院96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屬實,且有土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附卷可參,爰審
酌證人丙○○已有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遭被告甲○○冒名申
請使用且提出告訴,其上揭證述內容,應非出於迴護被告甲
○○,應可採信。是被告甲○○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
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0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
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