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80 號),本院於
96年9 月7 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記載部分均更正為如附表更
正欄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所示原記載部分顯係誤
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