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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02號、96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身號碼牌7HB21Y6MK463178號壹面沒 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面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 面沒收之。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面 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甲○○為購買車輛至機 場搭載乘客,二人均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 為7HB21Y5TK102748號,下稱B車)之廂型式小客車係乙○○ 向不詳地點之當鋪業者購得之權利車,該車車牌並於92年6 月3日經台北市監理處註銷,且無原車來源證件(僅有行車 執照),無法重新領取汽車牌照,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間,甲○○向乙○○購買B車後,再 由乙○○另向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租賃 公司)購買同款式之車身號碼為7HB21Y6MK463178號之廂型 式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於89年12月20日辦 理繳銷,下稱A車),並於93年3月15日將A車開往監理處重 新領取4525-DM車牌0面,於同年月16或17日在桃園縣龜山 鄉某汽車修理廠,委請該汽車修理廠內與渠等具有偽造文書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將具有辨識合法來源 功能之A車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金屬牌卸下,連同 4525-DM號車牌換裝於甲○○所購買之B車上,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B車權利人,至B車經 偽造後所卸下之車身號碼牌,則由乙○○當場交付予甲○○ 。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9月15日將B 車駛至彰化縣境內之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 )進行汽車檢驗,而持以行使前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而國恩 公司檢驗人員因未能發覺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於行車執照 上核蓋檢驗合格章。後因B車罰單過期未繳,須重新領牌, 甲○○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將 B車持以行使,向彰化監理站請領牌照,而監理站人員亦未 能發覺車身號碼業經偽造,與原車不符,經審核通過後,同 意核發7575-LG號之牌照,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 管理及B車權利人。而因乙○○於93年4月5日14時30分許駕 駛A 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223公里南向處(為彰化縣溪州鄉轄)為警攔查,發現 車輛與車牌號碼不相符合而依法查扣,於94年11月24日拍 賣A車,移送彰化監理站註銷車籍時,始發現A車業已重新領 牌為7575-LG號,經通知甲○○到案,甲○○並提出B車之7H 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勇 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4525-DM號、7575-LG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4525-DM號車輛行車執照、發票及收費明細、93年3 月14 日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2紙、照片8張附卷可憑,及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 牌、7575-LG號車牌0面、BB-9547號車牌0面、B車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乙○○購買廂型式小客車1台 ,並懸掛4525-DM號車牌及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情B車所懸掛之車牌、車身號碼牌係A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3年2月間至乙○○位於台北縣八里之車廠 看車3、4次,並至桃園某汽車修理廠看車、交車,且知悉 B車係乙○○自當舖買來,看車時該車並未掛上車牌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復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乙○○於交車時交付 被告甲○○一資料袋,內裝有B車之原車身號碼牌一情, 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資料袋 。則被告甲○○明知B車係當舖流當品,且購車時該車並 未掛上車牌,依一般常情,當會詢問何以如此,惟被告甲 ○○並未詢問一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依經驗 法則,若乙○○有意隱瞞B車係權利車,應無可能交付上 開資料袋予被告甲○○。再B車係00年份之廂型車,當時 市價約7、8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詳,被告 甲○○以32萬元購入,顯然低於市價,又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購買中古車3、4次,當具有一般之購買中古 車之常識及經驗,應無可能購買沒有車牌之車輛。至被告 甲○○辯稱並未打開乙○○交付之資料袋,不知裡面有B 車原車身號碼牌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況其於偵查中供稱 乙○○交付之資料袋內伊只看到行照,並沒有看到車身號 碼牌(95年8月16日偵查筆錄),於警詢時亦稱乙○○拿 資料給伊時,該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就放在資 料袋裡面等語(95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甲○ ○有打開該資料袋觀看,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二)被告甲○○復辯稱伊係買A車,所看的車亦係91年份的箱 型車云云,惟證人乙○○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甲○○該車 係00年份一情(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經具結),且若 被告甲○○確係欲購買91年份之A車,乙○○有何誘因要 將該車換成較新之96年份同款式車輛?況被告甲○○所駕 駛之車輛確實係B車,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拍攝照片2紙足憑。被告甲○○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實際上所購買之車輛為96年份之BB-9547號車 ,業如前述,惟依據卷附被告甲○○自行提出乙○○所交 付之4525-D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以及台大租賃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其上均記載車號為00-0000號,足認乙○○ 並未隱瞞B車為權利車,無法領取牌照,而以AA-3870號廂 型車申領牌照並懸掛於B車之事實。另被告甲○○所舉對 其有利之證人邱勇普於偵查中僅證述有陪同甲○○至八里 及長庚醫院附近之修車廠看車,然甲○○與乙○○談什麼 ,伊不清楚等語(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尚難據此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4525-DM號、7575-LG號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收費明細、93年3月14日讓 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照片8張附卷可憑, 及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7575-LG號車牌0面、 BB-9547號車牌0面、B車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甲○○知 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牌之情事,且與被告乙○○有共同犯 意聯絡一情,已可認定。被告甲○○嗣後將B車開往國恩 公司進行檢驗一情,亦有4525-DM號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 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 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 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行為人故意犯罪,始有累犯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乙○○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或 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五、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條規定,應以文書論。核 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94年10 月13日之行為雖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 論及,本院自得依法論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與桃園縣龜 山鄉某汽車修理廠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間,就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車 身號碼牌,脫免監理機關之管理、追查及造成B車權利人之 損害,手段惡劣,被告甲○○素行尚可,惟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被告乙○○雖素行不佳,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 ,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同條第2項亦由「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 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同 」,舊法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B車上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係被告 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4年10月13日將B車持以行使,向彰化監理站請領牌照, 使彰化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公文書上,審核通過後,核發7575-LG號之牌照,足生 損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 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 檢驗及臨時檢驗3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3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申請牌照檢驗時,監理機關自應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且被 告甲○○申請7575-LG號車牌時,彰化監理站於車身號碼欄 蓋有「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章」章戳,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申 請書1紙在卷可參,益見公務員須為實質之審查,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與法規規範不符,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情形與 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應 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94年10月13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目的、方法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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