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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刑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 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 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 2 月3 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前案即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26日 ,且與前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 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駁 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12月4 日購入欲供數次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即於95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至9 時某時,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5年12月5 日下午 3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公共廁所內,以將購入剩餘 之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於95年12月5 日下午3 時40分,甫施用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在彰化縣○○鎮○○路○○號公共廁所內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 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12月5 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27516號 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第24頁)。 ㈢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又被告所為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利用同一購 入海洛因之機會,在緊密之時間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關係;且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 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 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 煙毒品(或麻醉藥品),8 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 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 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 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 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 從而,被告自白於96年12月5 日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95 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及於95年12月5 日下 午3 時,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均應核與事實相符 ,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 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 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8 月13日經 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8 月13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22 1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 月16 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有違,從而,應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1985號 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及96年 3 月22日下午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 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集合犯關係,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 。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 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 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 。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 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 難認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95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至9 時 之某時,及於95年12月5 日下午3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與併案部分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關係,況我國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 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 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 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 」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 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 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 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 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 ,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 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 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另於修正刪除「 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 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 之施用毒品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 接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 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其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期間仍有相當之間隔,而 被告亦自承尚未施用毒品成癮,應僅係偶然為之,要難論以 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難認併辦部 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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